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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介绍
侯海建律师介绍
侯海建律师,2001年复旦大学法学硕士毕业,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擅长办理经济房产及刑事案件。

经济房产方面,经常办理的有买卖合同纠纷,动迁、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案件。很多当事人因案件满意而成为侯律师的好朋友。

刑事案件方面,侯律师经常与陈金刚等一批从司法机关退休的专家合作,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经常办理的有贪污、受贿、诈骗、贩毒、挪用、侵占、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侯律师已成功地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缓刑、免于起诉或从轻判决。

侯海建律师勤勉、诚信、务实,其熟练的专业知识、独特的办案技巧、丰富的办案经验、细致的工作作风不仅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而且多次赢得了法院、检察院的赞赏与尊重。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080号2幢11楼
手机:13585903160

成功案例:
一、刘某将单位900余万用于赌博,被判12年
二、蒋某诈骗1500余万元被判9年
三、李某挪用公款50万获3年缓刑
四、陈某多次抢劫被判3年缓刑
五、宋某致人严重伤残被判3年缓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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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走私假币罪
 
[ 作者:hhjls.com 阅读:1797 次 时间:2006-6-4 字数:5708 ]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走私的主观意图,一般是为追求非法获利。但由于本罪犯罪对象是违禁品,是否追求获利均可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具体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比1994年的解释提高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四、关于假币犯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中,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定罪标准、假币的概念、计算标准均作了规定,请参阅后述罪名“伪造货币罪”(刑法170条)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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